浙江铭生律师不动产法律服务团队
一、案件介绍
2016年10月21日,宁波A公司与宁波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2500000元,工期为90天。2017年6月,双方签订两份补充协议,重申工程价款为2500000元,且在扣除A公司提供的400000元建材后为2100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随后,A公司分两次支付了445000元工程款,双方又约定天柱公司所提供建材作价500000元。2017年9月30日,双方签订《工程结账单》,在扣除元达公司未完成的建设项目后,工程款总额为2035280元。2017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协议,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2月1日,B公司与A公司时任法人签订《协议》,约定A公司所欠2035280元工程款若能全部执行到位,则归还该法人所垫付945000元款项(含人民币445000元,材料500000元),若不能执行到位,则按比例返还。2017年12月13日,A公司和B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解除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确认公司对A公司享有2035280元工程款债权,且B公司就案涉施工项目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对此作出了民事调解书。2017年12月14日,B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取得执行款979717.71元,并自行放弃剩余执行款。
2021年10月29日,陈某作为A公司法人的债权人,以B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该法人怠于行使债权,主张代位行使其因《协议》所享有的对B公司的债权。一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认为陈某与该法人之间的债权有效,并认为《协议》有效,因此判处B公司向陈某履行代位清偿义务,支付454892.32元及利息67903.42元。
在此情形下,B公司委托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建筑工程法律服务团队。团队在了解案件详情后,决定提起上诉。其一,主张该《协议》无效,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其二,即使《协议》有效,A公司法人的债权也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在上诉期间,又向二审法院提交关于在调解协议中虚假陈述的认罚说明,鉴于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己方深刻悔悟,希望法院能够从轻处罚。
原调解法院在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后,认为原生效调解书确有错误,决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于2023年1月12日作出(2022)浙0203民监20号再审裁定。铭生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团队成员协商后,决定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参加再审,向法院主张:其一,确认双方的建筑工程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已解除;其二,A公司应支付B公司工程款1090280元以及违约金20000元;其三,支持B公司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再审法院经询问获悉:该法人声称其个人代A公司交付B公司工程款445000元,材料500000元;并主张B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应以评估价为准,扣除其所提供的500000元材料和445000元工程款后为150000元左右,而非原调解书中所载2032580元。
再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在原审中,B公司与A公司在调解时未向法院陈述该945000元款项(含人民币445000元,材料500000元),以及B公司与A公司时任法人约定返还款额的协议,足以证明两公司试图通过虚增债权损害A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来实现己方利益的目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案件事实,作出(2023)浙0203民再1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审所作民事调解书;确定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解除;支持B公司1090280元的工程价款请求,并确认该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鉴于B公司已通过强制执行获取工程款,故违约金不予支持。此外,还作出(2023)浙0203司惩21号决定书,认为B公司与A公司在原调解中故意隐瞒与案件结果有重大关系的事实,且双方所签订《协议》,均证明双方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作出对B公司予以200000元罚款的决定。
第一,B公司的工程价款金额;第二,B公司是否就其主张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该《协议》的效力问题。
代理律师观点:B公司的工程价款,应按照实际完成的案涉工程的评估价为准,且在扣除A公司所提供的500000钢材及已支付工程款445000元以后,A公司所欠付的工程款为150000元左右。即B公司只能在150000元左右的范围内主张权利。
代理律师观点:第一,B公司与A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工程结账单均对该工程的价款进行了约定,双方在工程结算时均无异议,扣除未完工项目464720元以及已支付945000元款项后为1090280元;第二,该未支付价款为工程款,且主体适格,符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条件,故而,B公司可就该未支付1090280元工程款范围内就施工项目折价或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第三,该《协议》意思表示不真实,且内容多为虚构,文字多有笔误,应为无效。
法院观点:第一,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单,除了对945000元款项的隐瞒之外,并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该结算金额存在其他虚假成分,因此,可以确定结算单上载明的2035280元为工程总价款,在扣除945000元后,即为尚未支付的工程款1090280元。至于已支付工程款的来源,不影响工程价款数额的认定。第二,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天柱公司无力支付工程价款,元达公司的请求有据可依,因此元达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予以支持。第三,鄞州法院认为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所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而有效。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
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
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 法院 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7.《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5种情形,即“(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1.承包人在遇到建设工程价款纠纷时,应当首先考虑到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一法定优先权;再根据现有情况及事实判断是否满足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满足则以此为由主张权利,不满足则再考虑从其他方面出发维护权益。
2.律师在会见当事人时,应了解清楚案件事实,并主动告知当事人虚假陈述可能带来的风险,并签署虚假诉讼风险告知书,以从案件开端避免虚假诉讼,切实维护自身权益。本案中本身工程款有优先权,承包人无需为了配合发包人而进行虚假诉讼,最扣被处罚。
3.当事人在约见律师时,也应将案件事实客观、真实的告知代理人,切莫故意隐瞒或者虚构对案件结果有重要影响的事实,以从源头上避免虚假诉讼。
4.《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的虚假诉讼罪,主观上要求当事人出于故意,客观上要求当事人有捏造事实提起诉讼的行为,造成妨害司法秩序或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