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建筑工程法律服务团队
2014年,海越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双方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约定中天公司将该项目所在地其名下的96套房屋交予海越公司以抵工程款。后中天公司完成交付,海越公司装修后投入使用。2016年,华融公司作为中天公司的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查封冻结中天公司名下财产,涉及了《以房抵债协议》所约定的房屋。为此,海越公司向昆明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但被昆明中院驳回。在法院不支持海越公司执行异议的情况下,海越公司聘请了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建筑工程法律服务团队,团队成员经过集体讨论研究并会同当地代理律师,决定海越公司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由起诉中天公司,主张其对该工程项目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昆明中院支持了海越公司的诉讼请求。该“245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海越公司向昆明中院申请了执行裁定,后又变更银邦公司为执行申请人。由于中天公司不积极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昆明中院将该批房屋在法拍网上予以拍卖,案涉房屋在流拍后,被昆明中院裁定以第一次流拍总价抵偿给银邦公司。
华融公司认为“245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损害了其作为抵押权人的利益,故而向昆明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继而向云南省高院申请复议,再次被驳回后,又向昆明中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该“2457号”判决。昆明中院在审查案件事实后,认为华融公司非本案适格原告,作出(2021)云民01撤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华融公司的诉讼请求。华融公司不服,向云南省高院申请复议,云南省高院在审查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等方面后,认为华融公司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故而撤销了昆明中院所作裁定,并指令昆明中院对此案作出审理。
昆明中院在云南省高院的指令下对本案进行审理,在综合案件事实及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后,作出(2022)云01民撤8号判决,判决驳回华融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华融公司仍然不服,于是向云南省高院上诉,但错误的请求撤销昆明中院所作(2021)云民01撤8号民事裁定书,而非一审判决。华融公司称是其工作失误,云南高院亦支持其主张,并更换上诉状。海越公司对此坚决反对,主张上诉期限已过,更换诉状,程序违法。云南省高院在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后,作出终审判决,认为华融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华融公司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其请求撤销“2457号”民事判决的请求是否成立;其二,海越公司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及是否超期。
控方观点(华融公司):第一,华融公司作为特殊的债权人,“2457号判决”对其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其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且华融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案涉房屋涉及了抵押财产,其作为抵押权人,当然享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第二,海越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时已过了六个月的法定期限,故海越公司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第三,“245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应予以撤销。
辩方观点(海越公司):第一,华融公司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根据《民诉解释》第三百零三条,其在提起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只能以申请再审的方式来救济权利,而非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二,即便华融公司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那么其提起诉讼的六个月除斥期间也已经过,诉权已然消灭,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故其起诉本就是无中生有;第三,华融公司只对“2457号”民事判决中涉及的96套房屋享有权益,其只能对该部分内容主张权利,并没有资格去主张撤销“2457号”民事判决全案;第四,二审中,华融公司更换上诉状,已过上诉期限,一审判决已然生效,其起诉是违反程序的。第五,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不存在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上的错误,即便华融公司对此判决上诉也应予以驳回。
其一,虽然华融公司对海越公司和中天公司二者之间的诉讼无独立请求权,但判决结果与华融公司有利害关系,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指向同一标的物,因此抵押权人华融公司对该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生效判决享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其二,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间起算点,不能仅看工程实际竣工或约定竣工时间,还应结合工程是否验收、是否完成结算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来综合判断。海越公司与中天公司二者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初验合格”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故二者之间虽然已经完成结算,但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尚不明确,直到“2457号”民事判决才确定下来,由此认定海越公司所享有的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间并未经过。且根据“2457号”民事判决,海越公司仅对其所作的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及于华融公司享有抵押权的房屋,因此海越公司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损害华融公司的利益。
1.《民诉解释》第三百零三条 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3.《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1.在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应注意以下几点。首先,发包人到期应当支付工程价款;其次,一定要先向发包人催告,催促其支付工程价款;最后,经催告后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双方可以达成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实务中,若涉及建设工程价款方面的纠纷,不妨多考虑一下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本案中,铭生不动产律师团队作为海越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收到当事人委托后,即对案件进行了一个通盘考虑,认为本案应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诉求,且优先受偿权的标的并不仅仅及于当事人所独自施工的工程项目,也应包括当事人所参建的工程项目,如此更符合当事人的利益。
2.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为十八个月,此期间为除斥期间,也称权利存续期间,此期间一旦经过,优先受偿权即宣告消灭,承包人不得再以此为由主张权利。
3.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即对诉讼标的享有权利的民事主体;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导致其承担义务或责任;非因本人原因导致客观上未参加诉讼的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人,普通债权人不属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
4.《以房抵债协议》的效力问题。以物抵债协议可分为两类,分别由《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四、四十五条规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若无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的,是有效的。因此,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签订的“以房抵工程款”的协议是有效的,但是同时需要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也就是说以房抵债约定的有效以开发商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为前提。若是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签订的协议,则需要按照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