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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
来源:宁波建设工程律师 宁波刑事律师 宁波著名律师 阮文良律师团队    发布时间: 2021-10-24    点击次数:1480次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

                                                                                                                           阮文良律师团队 

       为了解决建筑行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同时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揽属性,《民法典》赋予承包人就未付工程价款对所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赋予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该权利在性质上属于法定优先权。

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对于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的认定,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实践中,对于付款时间也可能未约定或约定不明,各级法院的认定标准也不尽相同。如何认定“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存在较大争议。本文结合案例,对其进行简要分析,可从以下几点来认定:

一、合同有约定,应付工程款之日原则上以合同约定内容为准

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首先应以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为准,合同对付款时间及方式有明确约定且合同已正常履行完毕的,应当按照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即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其次,工程竣工之前合同即解除时,已完工程质量合格的,承包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并享有优先受偿权。此时工程尚未完工的,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尚未成就。但如果发包人和承包人就合同解除后的工程价款的支付另行达成合意,则应当以该协议确定的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作为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若双方在施工合同之外,另行约定延长应付款时间,只要该约定不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利益情形的,应为有效约定。

【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250号山西能投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机电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关于葛洲坝集团机建公司是否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及享受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光伏农业公司上诉主张根据原审判决认定的工程竣工时间2017年6月26日,至葛洲坝集团机建公司2018年3月7日起诉时,已经超过了六个月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法定行使期间。对此本院认为,因双方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阳曲县20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一》对光伏农业公司的最后付款期限作了重新约定,即要求光伏农业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前付清工程进度款一,另本案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亦有规定,但适用新的解释更有利于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故对本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认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的除斥期间。本案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11月15日,故至葛洲坝机建公司2018年3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十八个月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

我们认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有关付款时间的协议,实属对施工合同中工程款数额以及付款时间的变更,只要该协议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即应当认定有效,应付款之日应以双方另行约定的日期为准。

二、合同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双方未进行结算,工程价款尚不确定的情况下,依照新司法解释一第27条规定,划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以建设工程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

建设工程实际交付后,发包人对该工程已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实际控制的权利,在发包人已实际获益的情况下,仍然未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该行为已使得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此时允许承包人在此刻开始享有优先受偿权较为公平。

2.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为应付款时间

在发包方支付工程价款前,合同双方一般应完成竣工验收、工程价款结算等程序。工程价款结算可以认为是发包方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承包人提交竣工文件后,发包方未按照约定进行竣工结算的,可以认定该行为构成不当阻止工程价款支付条件的成就,应视为工程价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所以在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不能在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的,可以发包人结算期届满之时作为应付工程价款的时间。

【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861号宁夏东宇实业有限公司、南通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关于金典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案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亦有规定,但适用新的解释更有利于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故对本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认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的除斥期间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规定,经查明,案涉《施工合同》第5.6条约定“工程竣工后,金典公司应通知东宇公司验收,东宇公司自接到验收通知10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东宇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金典公司,另定验收日期。但东宇公司应承认竣工日期,并承担金典公司的看管费用和相关费用”,金典公司于2016年1月16日向东宇公司送达竣工申请单、2016年1月25日送达交工通知,东宇公司均签收确认,故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应确定为2016年1月16日。金典公司向宁夏高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6年5月26日,未超过十八个月期限。故金典公司在东宇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3.建设工程价款未结算,建设工程未交付,以起诉之日为应付款时间

工程价款未结算,同时亦未交付情况下,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未能成就,无法确定应付工程价款的时间,应当规定一个拟制的时间作为应付工程价款及计付利息的时间。权利人起诉主张权利,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的事实,但因为无法确定应付工程价款的时间。因此,以原告起诉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较为适宜。

【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412号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日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为未完工程,中铁公司一直未将工程交付辉信公司,同时就已完工程双方一直没有结算,依照上述规定,一审判决将中铁公司起诉之日认定为利息起算日并无不当。

综上,通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实际上关系到优先受偿权是否得到法院的支持,这里律师代理建设工程欠款案时应首先服从于优先受偿权得到法院支持为佳。

 

                               2021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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