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电信诈骗终止侦查
案情回放:
审查起诉机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温某,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7月17日 向某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公安做出取保候审决定书,2017年9月28日,某区公安局将案件移送某区人民检察院。
公安起诉意见书认定:犯罪嫌疑人温某于2013年底入职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2015年初离职。2014年7月左右,犯罪嫌疑人温某、蒋某通过电话向被害人王某推销互联网资源,并通过其当时部门经理向某安排人员打配合电话,冒充其他网络公司称要抢注推销的网络资源,或冒充投资公司要求做该关键词的配套,称会高价收购等方式,营造这些关键词网络资源很有市场,转手就能赚钱的假象,骗王某高价购买他们公司推向的网络资源。共骗取王某48920元。
本案特点:
近年来,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持续高发,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上下游关联犯罪不断蔓延。此类犯罪严重侵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严重干扰电信网络秩序,严重破坏社会诚信,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和社会和谐稳定,社会危害性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
因此,2016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以法发〔2016〕32号印发《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而本案正是发生在此背景下,如被认定为电信网络诈骗,则必将为之后的辩护带来巨大的困难。辩护律师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对诈骗罪中是否属于网络诈骗进行了详细的区分。
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方略:
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浙江铭生律师师事务所接受温某委托,指派阮文良、颜晨辉律师代理温某的辩护人。在调阅案卷、与温某的沟通后,辩护律师认定此案是否被认定属于网络诈骗对后续辩护有重大影响。为此,通过阅读、查阅关于网络诈骗如何定性的法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反复研究公安机关侦查制作的案卷,辩护律师认为本案不符合网络诈骗的特征,并多次前往审查起诉机关与审查起诉人员交流沟通。
辩护律师结合案情,总结主要辩护观点为:
一、本案并不属于网络电信诈骗,本集团案件应作为普通诈骗案件。
辩护律师认为网络电信诈骗几个主要特征此案中都没有体现,如犯罪工具高科技化,作案过程非接触化,依托网络技术为实施犯罪提供支持,手段呈现智能化;作案目标具有不特定性,资金流向具有复杂性。
而本案中辩护人没有发现以上特点,如不存在利用电信网络的技术向不特定对象发送信息,本案中除了打配和电话的人员陈述是不真实的,其他如推销域名的人员都是真实姓名,真实单位和真实电话,不存在非接触化的特点,非接触化是指因所有信息都是虚假的,导致无法接触,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意的基础上签有合同,而合同上的相关信息都是真实的,且温某就职的单位本身是有这方面的经营资质的。最后,本案中推广并不是利用网络电信手段进行群发,并非点到面向不特定人发送信息,而是在网络上找有意向的客户,故集团案不符合网络电信诈骗犯罪的特点。
二、从不构成犯罪方面入手。
本案不属于网络电信诈骗,温某应仅对其签订的两笔域名售卖合同负责,但由于域名注册本身需要交纳注册费,温某所售域名注册费用需6400元,所以认为其价值为6400元,如出售域名高于价值,是否就要被认定为诈骗,辩护律师认为应属民事上的欺诈,不宜认定为犯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既遂)的基本构造为:①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②对方(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③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了财产—④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财产—⑤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
本案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第⑤项,即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犯罪嫌疑人温某与王某达成的合同:温某为王某注册网络域名的服务,并收取相应对价。温某确已按照合同约定帮助王某完成相应域名注册,在目前国内提供域名查询的主流网站上(如“万网”)可以查询到上述域名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王某。按照合同,购买者王某清楚知道其签订合同并支付款项的目的是取得上述域名的所有权,购买者王某的交换目的已经得到实现,不宜认定为诈骗罪。至于对于域名是否能高价转让,或者因为暂时没人购买而放在王某手上对王某本人来说使用价值不大,这并不影响域名的客观价值。我们通过登录万网进行域名注册发现,根据需要注册的域名名称及有效年限不同,都是需要收取相应的注册费的。如果被害人认为其签订服务合同受到了欺骗,可通过民事诉讼来维护其利益。
所以辩护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温某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不是犯罪。
三、从公安证据不充分入手。
即便检察院认为公司的系列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那么从公安提交上来的起诉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温某当时主观上具有诈骗被害人的意图。
犯罪嫌疑人温某大学毕业后于2013年底应聘至浙江启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在该公司担任最底层的业务员。入职以后按照公司的要求打电话推销公司的服务,这对于不知情的温某来说按照领导要求打电话推销就是他的工作,其主观上并没有诈骗的意图,在工作一年左右于2015年初便辞职离开了。本案犯罪嫌疑人温某的3份询问笔录制作分别是2017年7月17日、2017年7月17日、2017年9月15日,从离开公司到温某接受公安机关做笔录时间长达两年半之久,笔录中对案情描述较详细,均属于事后听说了解到该公司的运作模式,笔录中也没就温某签订域名买卖合同时是否有诈骗被害人的意图。
故辩护律师认为,如果温某在本案中符合诈骗的客观要件,但是就目前公安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签订域名合同时主观方面具有诈骗的意图,检方应作出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决定。
四、根据当事人情节轻微,认罪态度积极,配合公安工作,主动退赃,从情理上入手。
温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对基本工资以外的奖励等都已退至公安,一个大学生到手工资只有1500元,教训是深刻的,辩护律师认为如果公司主要人员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对于认罪悔罪的一般人员,检察院可做出不起诉的决定。
作为刚毕业的大学生,本来是怀揣着积极的工作热情,寻找工作、投入社会,因其涉世不深,未意识到其进入的工作单位涉嫌诈骗,在公司也是担任最底层的业务员,故不宜定性为犯罪为宜。且辩护律师认为目前指控温某的证据不足,不起诉则可作为给刚步入社会的大学生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温某2015年在涉案公司离职后再新的工作岗位上尽职尽责,如温某被起诉,将会失去现有的工作,将对温某的人生起到决定性的负面作用。有无犯罪记录将对一个刚毕业不久的大学生的人手有着重大意义。在证据不足且犯罪数额较小的情况下,辩护律师请公诉机关对温某做出不起诉的决定。
处理结果:
通过辩护律师不懈的努力,检察院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最终本案以公安下达终止侦查决定书办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