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原告林某与被告王某均系华森公司股东,被告占90%股份,原告占10%股份,同时为公司员工。原告于2011年3月31日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协议由原告转让公司10%的股份给被告,转让价款为465980元,除去原告原借款、暂支金额265980元,余款200000元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另协议约定将原告名下两个手机号过户给华森公司,签字后一周内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并于当日一次性支付原告20000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则提出反诉称此协议系在原告伙同他人以告发公司在业务中不开发票、偷税漏税且拒不移交其名下用于公司业务和客户服务的两个手机号为理由的威逼要挟之下,迫于无奈才签订,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撤销该股权转让协议。 原告委托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诉讼,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阮文良、谢玲儿律师从以下几个方面的争议焦点出发,从三方面发表了代理意见。 争议焦点: 1、两个原告使用的手机号是否为华森公司业务用手机号,是否真对公司业务开展有重大影响,涉及到被告诉称原告威胁的事实理由是否成立。 2、偷漏税等胁迫事实是否存在,被告是否真的在被胁迫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否为可撤销合同。 3、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和发展预期,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是否合理,是否系双方综合考量后谈判协商确定的价格,是否真实有效。 代理思路: 1、被告主张事实13777088933、13325881636系华森公司业务和销售服务电话,但凭公司网站页面和销售安装服务合同无法证明,且原告工作和生活用的是同一手机,且销售服务手机根本就不在原告处,只是登记在原告名下,不存在拒不交出的情况,况且即使原告不交出两手机号,被告也完全可以通过公告通知等方式进行说明补救,至于说原告以此作为胁迫内容实为牵强。 2、被告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系原告以告发华森公司偷漏税相威胁而签订,其出具的证据,仅有其本人的陈述和与其认识20余年的证人周某的睁眼,且被告也认可其未见到原告据以胁迫你偷漏税的收款收据,上述显然缺乏证明力,故该项事实无法认定,退一步讲,即使当时双方久谈不下,有过激言语,但在商谈具体条款细节时,很难想象是受到了胁迫,且商谈过程中,被告还让人外出将原告名下手机过户到华森公司名下,签字时被告的员工也在场,所谓胁迫并不成立。 3、关于股权转让价款的合理性问题,被告认为华森公司的注册资金仅为50万元,经审计,公司所有者权益为65万余元,原告10%的股权,价值也仅为65000元。但是,注册资金及审计价格仅能反映公司原有或现有资产价格,并未体现公司的当前收益和未来发展前景等因素,无法据此对公司股权价值进行量化。股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可以根据注册资金情况或现有资产评估情况确定转让价格,也可以有双方协商定价。本案原被告双方均为华森公司股东并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对公司情况均相当了解,在信息上并不存在不对称性。而且,从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来看,并非仅仅包括转让股权的内容,还包括原告将其名下两个手机号过户给华森公司,以及原告退股后不能与华森公司进行恶意竞争等提案款,可以认为双方系综合考量各种因素,谈判协商后确定的转让价格,并经双方签字,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不容质疑,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受其约束。 审理及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先办手机过户再办其他手续,但原告在2011年4月1日办理手机过户手续时,并未按约履行,其行为构成违约,故本院对该项本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系受胁迫而签,应予撤销。但是,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受胁迫情形,而根据协议商谈的过程、地点、在场人员、协议内容、履行情况等事实来看,《股权转让协议》应当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原、被告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字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所以,本院对被告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如下: 1、原告与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双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有关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 2、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200000元 3、驳回原告的其他本诉请求 4、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办案小结: 公司股东在公司经营存续期间,出于各种原因,股东转让股权的情况是频繁发生的,那么股东股权转让的价格如何确定,无论是对转让股权的股东,受让股权的新股东,还是对于公司来说,都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的方法不同,将直接影响股权转让价格,从而影响公司、股东和受让方的利益。股权转让的价格不等于注册资金或实际出资,是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参照注册资金、实际出资、公司资产、无形资产、经营状况和未来盈利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的,可以大于或小于注册资金、实际出资、公司净资产。 基于单一的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的方法都有缺陷,因而在实践中最好采用综合评估确定股权转让的基准价格。转让双方首先应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进行评估,确定转让基准价格,在此基础上协商确定转让价格。法院在强制股东转让股权时,应通过审计、评估确定转让的基准价格。股权转让基准价格即股权转让参考价格,可以是公司的净资产额。在采用了前述的一种或几种甚至其他更多的计算方法后,有的当事人还会结合公司未来经营预期、国家产业政策等因素确定转让价格,这样得出的转让价格比较接近股权的实际价值。 转让基准价格确定后,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对转让双方经协商确定的转让价格,只要未损害国家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都是合理的,是受法律保护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