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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生产性值班工作,为不定时工作制
来源:建筑房地产律师网 发布时间: 2018-10-10 点击次数:982次
非生产性值班工作,为不定时工作制
阮文良
秦某是一家物业公司的员工,劳动合同约定秦某工作岗位为消防值班,两名职工轮班,值班24小时,工作24小时,有事故要及时处理,没事晚上可以休息。2005年7月14日,物业公司发出调令调秦某于2005年7月15日去另一部门报到,但秦某一直未去。7月19日,物业公司向秦某发出书面通知,要求秦某立即到另一部门报到,违者按旷工处理。同日,秦某回复物业公司称公司单方面变更他的工作岗位,已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7月25日,公司再次通知秦某去另一部门报到。7月27日,秦某以公司未为他交纳社会保险金和未支付延长工作时间报酬为由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8月5日,物业公司拒绝认可秦某所称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并以秦某自动离职为由解除与秦某的劳动关系。
2005年7月19日秦某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在赔偿金合计约10万元整,理由是合同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故应当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物业公司委托笔者参加诉讼,此案关键就在于秦某从事的岗位属于什么性质,进而确定是否需要支付加班工资。通过分析认为秦某的工作内容为消防值班,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有事故及时处理,没事晚上可以休息,其上班、吃饭、晚上睡觉都在值班大楼,该岗位是非生产性值班工作,符合《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不定时工作制。而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实行加班工资的规定,对于秦某要求交纳5年之前的社保金,经调查因当时秦某为了领取失业金而放弃交社保,是明知的,所以涉及时效问题。
经过审理仲裁委采纳了公司的观点,驳回了秦某的申诉请求。秦某不服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此为非生产性值班工作,应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秦某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也认定此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岗位,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依据不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案到此结束,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对工作岗位的性质认识偏差。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主要针对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和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显然本案中秦某的工作岗位不属于以上几类。所以不是综合计时制,秦某的工作岗位实际是符合不定时工作制的要求,故公司无须支付加班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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