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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工程建设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
来源:建筑房地产律师网 发布时间: 2018-10-10 点击次数:1914次
浙
江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110
号
《
浙
江
省
工
程
建
设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处
分
规
定
》
已
经
1999
年
1
月
27
日
省
政
府
第
17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
现
予
公
布
,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省
长
柴
松
岳
一
九
九
九
年
二
月
三
日
浙
江
省
工
程
建
设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处
分
规
定
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对
工
程
项
目
建
设
的
监
督
管
理
,
严
肃
行
政
纪
律
,
惩
处
违
法
行
为
,
维
护
工
程
建
设
秩
序
,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
结
合
本
省
实
际
,
制
定
本
规
定
。
第
二
条
本
规
定
适
用
于
本
省
各
级
国
家
公
务
员
以
及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任
命
的
其
他
人
员
。
前
款
规
定
以
外
的
其
他
人
员
违
反
工
程
建
设
的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
需
要
给
予
处
分
的
,
由
其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上
级
机
关
参
照
本
规
定
执
行
。
第
三
条
工
程
建
设
单
位
及
其
委
托
代
理
单
位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给
予
警
告
、
记
过
或
者
记
大
过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
给
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处
分
:
(
一
)
未
按
规
定
程
序
办
理
工
程
建
设
有
关
手
续
、
许
可
证
照
擅
自
开
工
建
设
,
或
者
采
用
欺
骗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有
关
手
续
、
许
可
证
照
的
;
(
二
)
未
经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擅
自
扩
大
建
设
规
模
、
提
高
建
设
标
准
、
增
加
或
者
变
更
使
用
功
能
的
;
(
三
)
指
使
工
程
设
计
、
施
工
、
监
理
单
位
不
按
有
关
标
准
设
计
、
施
工
、
监
理
,
或
者
指
使
使
用
不
符
合
设
计
标
准
和
产
品
质
量
标
准
的
建
筑
材
料
、
建
筑
构
配
件
及
设
备
,
影
响
工
程
质
量
和
安
全
的
;
(
四
)
未
按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组
织
验
收
或
者
验
收
不
合
格
,
擅
自
交
付
使
用
或
使
用
建
设
工
程
的
。
前
款
第
(
三
)
、
(
四
)
项
所
列
行
为
、
情
节
严
重
的
,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
第
四
条
各
级
计
划
、
城
市
规
划
、
土
地
管
理
等
部
门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给
予
警
告
、
记
过
或
者
记
大
过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
给
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处
分
;
(
一
)
越
权
、
滥
用
职
权
以
及
违
反
规
定
程
序
办
理
有
关
审
批
手
续
、
许
可
证
照
,
或
者
故
意
刁
难
、
拖
延
办
理
,
影
响
工
程
建
设
的
;
(
二
)
违
反
规
定
自
立
收
费
项
目
、
提
高
收
费
标
准
,
或
者
减
免
应
当
缴
纳
的
工
程
建
设
有
关
税
费
的
;
(
三
)
在
工
程
建
设
管
理
和
监
督
中
失
职
,
对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不
制
止
、
不
纠
正
、
不
查
处
的
;
(
四
)
其
他
违
反
规
定
干
预
工
程
建
设
活
动
,
应
当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的
。
前
款
第
(
二
)
项
行
为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
第
五
条
各
级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给
予
警
告
、
记
过
或
者
记
大
过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
给
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处
分
:
(
一
)
越
权
、
滥
用
职
权
以
及
违
反
程
序
规
定
办
理
工
程
建
设
有
关
手
续
、
许
可
证
照
,
或
者
故
意
刁
难
、
拖
延
办
理
,
影
响
工
程
建
设
的
;
(
二
)
利
用
职
务
或
工
作
之
便
指
定
工
程
承
包
单
位
的
;
(
三
)
在
工
程
建
设
管
理
和
监
督
中
失
职
,
对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不
制
止
不
纠
正
、
不
查
处
的
。
第
六
条
负
责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
安
全
管
理
监
督
的
部
门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情
节
较
轻
的
,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记
过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
给
予
记
大
过
或
者
降
级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
给
予
撤
职
或
者
开
除
处
分
:
(
一
)
按
规
定
应
当
实
施
质
量
、
安
全
管
理
监
督
而
不
实
施
管
理
监
督
,
或
者
不
按
有
关
规
范
要
求
实
施
管
理
监
督
,
降
低
质
量
、
安
全
要
求
的
;
(
二
)
未
按
有
关
验
评
标
准
、
程
序
以
及
弄
虚
作
假
核
定
等
级
或
者
对
不
合
格
工
程
出
具
质
量
、
安
全
合
格
文
件
的
;
(
三
)
在
工
程
质
量
、
安
全
管
理
监
督
中
失
职
,
对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不
制
止
、
不
纠
正
、
不
查
处
的
。
第
七
条
负
责
工
程
招
投
标
管
理
的
部
门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情
节
较
轻
的
,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记
过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
给
予
记
大
过
或
者
降
级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
给
予
撤
职
或
者
开
除
处
分
。
(
一
)
对
招
投
标
活
动
进
行
不
正
当
干
预
或
者
徇
私
舞
弊
泄
露
秘
密
的
;
(
二
)
为
不
符
合
议
标
条
件
的
工
程
办
理
议
标
手
续
的
;
(
三
)
违
反
规
定
限
制
外
地
、
外
系
统
单
位
参
加
投
标
的
;
(
四
)
在
招
投
标
管
理
、
监
督
中
失
职
,
造
成
后
果
的
。
第
八
条
在
建
设
工
程
招
投
标
中
,
招
投
标
双
方
以
及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情
节
较
轻
的
,
给
予
记
过
或
者
记
大
过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
给
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
(
一
)
应
在
建
设
工
程
交
易
中
心
进
行
交
易
而
违
反
规
定
私
自
在
场
外
交
易
的
;
(
二
)
招
标
者
违
反
规
定
,
对
应
当
招
标
的
工
程
不
实
行
招
标
,
或
者
应
当
公
开
招
标
的
工
程
不
实
行
公
开
招
标
,
或
者
将
工
程
肢
解
发
包
的
;
(
三
)
招
标
者
违
反
规
定
,
将
工
程
发
包
无
资
格
(
资
质
)
或
不
符
合
资
格
(
资
质
)
单
位
承
包
的
;
(
四
)
招
标
者
违
反
规
定
,
擅
自
招
标
、
虚
假
招
标
,
或
者
与
投
标
者
相
互
串
通
,
损
害
国
家
、
集
体
和
公
民
利
益
的
;
(
五
)
定
标
后
,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绝
发
放
中
标
通
知
书
,
或
者
改
变
招
投
标
文
件
内
容
签
订
合
同
的
;
(
六
)
投
标
者
弄
虚
作
假
,
以
多
个
身
份
参
与
投
标
,
或
者
投
标
者
相
互
串
通
,
损
害
招
标
者
以
及
其
他
投
标
者
利
益
的
;
(
七
)
违
反
规
定
转
包
、
分
包
所
承
包
的
工
程
,
或
者
允
许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施
工
队
挂
靠
的
;
(
八
)
其
他
违
反
工
程
建
设
招
投
标
管
理
有
关
规
定
的
行
为
。
第
九
条
各
级
交
通
、
水
利
、
电
子
、
邮
电
等
行
业
主
管
部
门
,
组
织
实
施
本
系
统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
有
本
规
定
第
三
条
、
第
四
条
、
第
五
条
、
第
六
条
、
第
七
条
、
第
八
条
所
列
行
为
的
,
依
照
前
述
规
定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负
责
人
员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第
十
条
各
级
财
政
、
审
计
、
工
商
、
税
务
、
环
境
保
护
、
消
防
等
部
门
,
在
工
程
建
设
活
动
中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给
予
警
告
、
记
过
或
者
记
大
过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
给
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处
分
:
(
一
)
违
反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工
程
建
设
有
关
手
续
、
许
可
证
照
,
或
者
故
意
刁
难
、
拖
延
办
理
,
影
响
工
程
建
设
的
;
(
二
)
违
反
规
定
自
立
收
费
项
目
,
或
者
提
高
收
费
标
准
,
或
者
减
免
应
当
缴
纳
的
工
程
建
设
有
关
税
费
的
;
(
三
)
违
反
规
定
批
拨
工
程
建
设
费
用
的
;
(
四
)
违
反
规
定
安
排
职
能
范
围
内
的
业
务
,
或
者
强
行
指
定
工
程
业
务
的
;
(
五
)
其
他
违
反
规
定
干
预
工
程
建
设
活
动
,
应
当
给
予
处
分
的
。
前
款
第
(
二
)
项
行
为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
第
十
一
条
行
政
机
关
和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中
的
工
作
人
员
利
用
职
务
或
者
工
作
上
的
便
利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记
过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
给
予
记
大
过
、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处
分
;
(
一
)
授
意
选
择
或
者
指
定
工
程
承
包
单
位
,
影
响
公
开
、
公
平
、
公
正
竞
争
的
;
(
二
)
为
亲
属
关
系
的
人
员
承
包
工
程
或
者
材
料
供
应
提
供
方
便
的
;
(
三
)
指
定
使
用
建
筑
材
料
、
建
筑
构
配
件
和
设
备
的
;
(
四
)
违
反
规
定
从
事
有
偿
中
介
活
动
的
;
(
五
)
其
他
违
反
规
定
干
预
工
程
建
设
活
动
,
应
当
给
予
处
分
的
。
第
十
二
条
工
程
勘
察
、
设
计
、
施
工
、
监
理
、
审
价
以
及
材
料
设
备
生
产
、
供
应
等
单
位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给
予
警
告
、
记
过
或
者
记
大
过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
给
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处
分
:
(
一
)
未
取
得
资
格
(
资
质
)
证
书
、
超
越
资
格
(
资
质
)
等
级
承
接
有
关
业
务
,
或
者
采
用
欺
骗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资
格
(
资
质
)
证
书
的
;
(
二
)
买
卖
、
转
让
、
出
借
、
出
租
、
涂
改
或
者
伪
造
资
格
(
资
质
)
证
书
、
批
件
、
营
业
执
照
、
银
行
帐
号
、
图
签
、
图
章
的
;
(
三
)
弄
虚
作
假
列
支
成
本
费
用
,
或
者
违
反
规
定
多
收
工
程
款
物
,
损
害
国
家
、
集
体
和
公
民
利
益
的
;
(
四
)
未
按
初
步
设
计
文
件
批
准
的
规
模
设
计
,
或
者
不
按
质
量
、
安
全
标
准
勘
察
、
设
计
,
影
响
工
程
质
量
或
安
全
的
;
(
五
)
生
产
、
提
供
、
使
用
不
符
合
设
计
要
求
和
质
量
标
准
的
建
筑
材
料
、
建
筑
构
配
件
和
设
备
的
,
或
者
指
定
使
用
建
筑
材
料
、
建
筑
构
配
件
和
设
备
的
;
(
六
)
无
故
拖
延
工
期
、
不
按
工
程
设
计
图
纸
、
质
量
安
全
标
准
和
施
工
技
术
标
准
施
工
,
影
响
工
程
质
量
或
者
安
全
的
;
(
七
)
不
按
合
同
约
定
、
设
计
图
纸
和
有
关
标
准
实
施
工
程
监
理
的
;
(
八
)
故
意
提
供
虚
假
证
明
文
件
,
或
者
严
重
不
负
责
任
,
出
具
的
证
明
文
件
失
实
的
;
(
九
)
其
他
违
反
工
程
建
设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
需
要
给
予
处
分
的
。
前
款
第
(
二
)
、
(
四
)
、
(
五
)
、
(
六
)
、
(
七
)
、
(
八
)
条
所
列
行
为
,
情
节
严
重
,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
第
十
三
条
在
工
程
建
设
活
动
中
,
有
关
人
员
有
贪
污
、
贿
赂
、
挪
用
公
款
,
以
及
收
受
各
种
名
义
的
回
扣
、
手
续
费
等
归
个
人
所
有
、
接
受
礼
品
依
照
国
家
规
定
应
当
交
公
而
不
交
公
等
行
为
的
,
依
照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第
十
四
条
依
照
本
规
定
负
有
对
违
法
行
为
人
实
施
处
分
职
责
的
机
关
、
单
位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
故
意
拖
延
不
作
处
分
的
,
应
当
追
究
有
关
人
员
的
纪
律
责
任
。
第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规
定
的
行
为
构
成
犯
罪
的
,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十
六
条
被
处
分
人
员
对
行
政
处
分
决
定
不
服
的
,
有
权
按
照
法
定
的
程
序
提
出
申
诉
。
第
十
七
条
本
规
定
由
浙
江
省
监
察
厅
负
责
监
督
实
施
。
第
十
八
条
本
规
定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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