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宁波市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实施意见》(暂行)的通知委口各局(办)、各县(市)、区城建委(局)、委属各企事业单位、市区各开发、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各有关单位:为加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宁波市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实施意见》(暂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1、备案管理制度实施后,各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再进行建设工程的质量等级核定,原工程质量等级证书一律停止发放。2、各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宁波市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实施意见》的要求,对原有的工程质量监督的内容、方式方法等进行改革。要重视对工程建设参与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的监督;以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为依据,确保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3、备案管理制度实施后,凡已纳入我委综合验收范围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只有当开发项目的全部单位工程都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备案证明》以后我委才进行综合验收,房产管理部门应根据《综合验收合格证书》办理产权登记;对于未纳入我委综合验收的工程,房产管理部门应根据备案机关颁发的《房屋建筑工程备案证明》办理产权登记。4、有关表式我委将另行统一制定。附件:1、宁波市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实施意见(暂行)2、竣工验收备案表3、房屋建筑工程备案证明宁波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二000年七月十日主题词:印发 建筑工程 备案 通知 抄送:省建设厅、市人大、市政府、市建筑业协会、各县(市)、区质监站 宁波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2000年8月25日印发共印280份附件1宁波市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实施意见(暂行)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暂行)。第二条 在本市境内,符合下列规定限额之一的各类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包括装饰、装修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适用本实施意见。(一) 工程造价在30万元(含)以上;(二) 建筑层数三层(含)以上;(三)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含)以上。第三条 宁波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海曙、江东、江北及市科技园区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各县(市)、镇海、北仑、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和大榭开发区城建委(局)负责当地房屋建筑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第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三)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六)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七)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进行检查,并出具认可文件。(八)有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九)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工程,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工程的竣工验收。第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二)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三)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同时报送有关资料。质量监督机构参加并监督工程竣工验收。(四)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1、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2、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3、实地查验工程质量;4、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和各管理环节等方面作出全面评价,形成经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的方法,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第六条 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各方质量主体应当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署明确的结论性意见。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实施意见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第八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附件二);(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包括工程概况,建设单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评价,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程序、内容和组织形式,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等内容;(三)工程施工许可证;(四)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五)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合格证书》;(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七)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八)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商品住宅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第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质量监督报告的主要内容为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技术标准情况,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是否符合要求,地基基础、主体结构抽查情况和最后结论,工程竣工验收是否符合规定,以及历次抽查发现的质量问题及处理情况。第十条 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齐全后,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并登记备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二份,一份由建设单位保存,一份送城建档案馆存档。第十一条 备案机关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备案资料和质量监督机构提供的监督报告,对符合要求的核发《房屋建筑工程备案证明》(附件三),备案不符合要求的,责成建设单位重新组织验收。未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备案证明》或《综合验收合格证书》的工程,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第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意见,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按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按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军用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按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本实施意见由宁波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全市2000年9月1日以后新开工的建筑工程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本实施意见有关规定进行质量监督管理、实行竣工验收备案;2000年9月1日前已开工并在2000年12月底前竣工的建筑工程按原规定和标准执行;2001年1月1日以后竣工的所有建筑工程,按本实施意见实行竣工验收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