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日期2004年11月7日 文号 市建市[2003]448号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强化工程建设项目实施全过程中的动态监控,同时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简化办事程序,方便企业,根据《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宁波市海曙、江东、江北、科技园区(以下简称市四区)内工程建设项目实施过程的监控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实施过程监控,是指在工程建设项目从施工承发包阶段到竣工验收阶段的实施过程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建筑业管理部门对各方责任主体的市场行为、质量行为、安全行为及其他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宁波市建设委员会负责本市工程建设项目实施过程强化监控的管理工作。 宁波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市四区内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直接发包、施工合同备案的具体管理工作(以下称合同备案机构),宁波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宁波市建筑安全监察站)、宁波市建筑安装管理处、宁波市建筑市场监察大队等市级建筑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市四区工程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的质量监督、安全监督、施工许可、文明施工、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等具体监管工作。 第四条 各建筑业管理部门应将施工承发包、施工合同备案、质监登记、安监登记、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备案等各环节办理事项的相应内容及时输入市建委统一开发的《宁波市工程建设项目实施过程监控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 第五条 通过招标投标或直接发包的方式确定承包人的工程建设项目,其施工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及以上或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及以上的,发包人应在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施工合同送合同备案机构,办理合同备案手续。 第六条 应办理合同备案手续的工程建设项目,其施工分包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及以上的,施工分包合同发包人按照施工合同的备案程序和办理时限,办理施工分包合同备案手续。 第七条 办理施工合同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施工合同; (二)廉政合同。 其中按规定应实行工程担保的项目,应提供业主支付担保和承包商履约担保等工程担保手续。 办理施工分包合同备案时,还须提供根据法律、法规及宁波市施工分包管理规定所需要的有关材料。宁波市施工分包管理规定,另行制订。 第八条 合同备案机构应核查施工合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还应核查其合同内容是否与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等相符。 对符合备案条件的施工合同,合同备案机构应在收齐合同备案资料3个工作日内,完成合同备案手续,并出具《宁波市工程建设项目合同备案表》(由市招标办制定)。 第九条 已办理合同备案手续的施工合同,若有补充合同、主要内容变更、解除合同等合同变更情况之一的,合同双方应签订书面协议,发包人于签订之日起3日内送原合同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合同备案机构应核查书面协议是否有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内容。 第十条 合同备案机构应将已办理备案手续的施工合同及合同变更情况的主要内容,及时输入《信息系统》,并将施工合同文本(包括合同变更情况)经扫描后输入《信息系统》。 各建筑业管理部门应将已办理备案手续的施工合同、合同变更情况,作为实施过程监管的依据之一。 第十一条 各建筑业管理部门对直接接收的资料负责,对本部门输入《信息系统》的有关办理事项内容负责。 后面环节的管理部门原则上不再要求发包人或承包人提供前面环节已接收的相同资料。 某一环节的管理职能不属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其后面环节的管理部门直接接收该环节办理结果的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各建筑业管理部门在办理有关事项时,应通过《信息系统》查阅前面环节的办理结果,后面环节的管理部门对前面环节的办理结果有异议的,应及时向前面环节的办理部门反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市建委反映。 第十三条 办理施工许可证时,建筑业管理部门还应将“人工工资支付担保或欠薪保障金专户开设”的情况,输入《信息系统》。 第十四条 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管理部门可查阅《信息系统》,同时,将竣工验收备案结论输入《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 各建筑业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实施过程各阶段的监管,并根据宁波市建筑业不良行为记录、处理、公示的有关规定,将各种不良行为输入《信息系统》。 宁波市建筑业不良行为记录、处理、公示的有关规定,另行发布。 第十六条 《信息系统》中有关内容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利用网络、媒体等渠道向社会公布,同时作为企业和有关人员各种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市建委将对各建筑业管理部门在工程建设项目实施过程的监管情况进行检查,对有关部门及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除市四区外的其它县(市)、区工程建设项目实施过程的强化监控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试行。